关键词:
成年监护
法定监护
意定监护
监护职责
监护监督
监护人责任
摘要:
目前,我国《民法典》仍然将简单类型化的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作为设立成年监护的前置条件。虽然该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发挥保护成年被监护人和交易相对人的作用,但不足以应对老龄化带来的社会冲击,不符合《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关于承认残疾人法律能力的要求,以致我国成年监护制度无法真正从替代决策模式转型为协助决策模式。当前,虽然不能彻底分离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与成年监护制度之间的关系,但通过对成年监护设立的实质标准和程序标准进行解释,能够弱化民事行为能力规则对成年监护制度的影响,进而对建立协助决策模式的成年监护制度,以及建立类型化的监护措施发挥积极作用。与日本和韩国相比,虽然我国不能从体例上安排类型化的监护措施,但可以借鉴其类型化的监护模式,通过法院的裁判方式达到监护措施类型化的目的,以此确保成年被监护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范围,实现监护人协助成年被监护人有效参与到民事活动中的目的。
根据《民法典》规定,在选任监护人时,应尊重成年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这就意味着选任监护人的监护顺位会因成年被监护人的意愿而相对被打破。同时,明确监护人资格条件也会对监护顺位产生一定影响,因为我国仅是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做了简要规定,并未对监护人的资格予以明确,在对其资格条件进行限制的情况下,其监护顺位必然也会发生变化。此外,根据上述规范内容可以确定,我国承认成年障碍人是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且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成年障碍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和设立监护是一并进行的,所以在其未被剥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应认定成年障碍人具有申请选任监护人的主体资格。在协助决策模式下,为了防止监护人过度干预成年被监护人自主决定范围或实施不当代理行为,应对监护人的财产管理职责和人身保护职责进行明确,特别是针对涉及成年被监护人重大财产管理事项和医疗决定事项时,要防止由监护人直接作出决定,因为在老龄化和少子化的趋势下,并非都是由成年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来担任监护人,监护人一旦对上述事项履职不当,将会严重影响成年被监护人的切身利益。在意定监护中,监护人以及其监护职责虽然都是根据委托人的意愿所确定,但基于在履行监护协议时,委托人已处于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在履行过程当中不排除会出现监护人已不具备适格的主体条件,其约定的内容已不符合当前实际情况等问题,所以同法定监护一样应当确定意定监护人的资格条件,也需明确意定监护协议可约定的职责内容。在人身保护职责方面,应当承认意定监护人具有一般的医疗决定权,这是因为设立意定监护的初衷和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活用成年监护制度,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但对于涉及被监护人生命的重大医疗决定权,由于其属于个人的专属权利,所以需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来完成,即便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也应在事后向法院申请确认该权利,否则不应予以承认;在财产管理职责方面,可以借鉴日韩的做法,以列举式的方式明确意定监护人的财产管理范围。目前,我国规范尚未明确规定监护监督制度,仅是赋予相关人员和组织可以行使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权利,即事后监督,但这尚不足以充分保护成年被监护人的利益,极有可能给成年被监护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对此,可以通过私权关系和公权力的介入等方式确立事前和事中的监护监督机制,对监护人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若存在违反职责的情形,则应根据侵权责任规则或违约责任规则,对成年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前规范将监护人对成年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定性为替代责任,但根据《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监护人在尽到监护职责时可减轻责任,以及被监护人有财产时应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等,不难发现成年监护人的责任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替代责任。与日韩相比,我国并没有规定责任能力制度,而是以民事行为能力规则取代了责任能力规则,由于前者是以意思能力为基础,后者则是以识别能力为基础,通过对意思能力和识别能力的比较,可以确定对成年被监护人意思能力的要求是明显高于识别能力的,故在成年被监护人对受害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不宜适用意思能力规则来判断成年被监护人的责任,应当根据识别能力的程度来确定对其是否进行归责,对此司法实践当中也采用此做法。《民法典》第1188条是对成年监护人和未成年人监护人责任的通用条款,相比未成年人监护人而言,成年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督和注意义务是相对较低的,所以在二者的具体职责内容不同的情况下,不宜按照同一个标准确定由成年监护人对受害人承担替代侵权责任,且在意定监护之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督和管束也很难达到父母对于子女教育、保护的程度,部分意定监护人甚至只会负责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事务,在此情形下仍然确定由意定监护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基于此,对成年监护人的责任界定,应为基于违反监督职责而承担的自己责任更为适宜。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