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自甘风险
组织者责任
文体活动
过失相抵
受害人自愿
摘要:
《民法典》创新性地将自甘风险规则纳入法典,然而自甘风险规则的法典化未能解决该规则在司法适用上的困难。分析总结司法实践中自甘风险规则适用的现状、案件类型和总体不足可以了解到该规则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分析《民法典》实施以来自甘风险案件的案由发现,“自甘风险”被大量用于与《民法典》第1176条无关的案件中,即使将案由限缩于人格权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也存在扩张适用自甘风险的现象。自甘风险案件的上诉率远高于我国民事案件平均上诉率,反映了司法实践中该类型案件审理的困难。在司法实践中,自甘风险案件主要集中于体育活动、危险驾驶、冒险活动以及合同领域等领域中,审判实务具有扩张适用法条、裁判说理不清、审查要素不明的总体缺陷。
《民法典》第1176条自甘风险规则的司法适用存在“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判断标准不统一、加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活动组织者的责任”认定混乱以及自甘风险与公平责任和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存在混淆的问题。“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判断标准不统一体现在受害人自愿的判断标准不统一以及文体活动的判断标准不统一。不同法院在认定加害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除考虑加害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活动规则外,还考虑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显著超出其能力、损害发生的场景、活动的目的等因素,但不同法院在不同案件中考虑的因素不同。在“活动组织者的责任”的认定上,一方面,司法实践倾向于对组织者施以较重的责任负担;另一方面,司法实践缺乏对组织者责任认定的层次化安排。实践中法院在认定活动各方责任时存在自甘风险规则与过失相抵和公平责任的适用混淆问题,错误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也不利于各规则在侵权责任体系中的界分。
自甘风险规则的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完善受害人自愿的判断标准。排除受害人被胁迫、受欺诈的情形,对于涉未成年案件,不能一刀切排除自甘风险之适用。完善文体活动的判断标准。未直接参加文体活动的,不能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文体活动不仅包括体育活动,而应包含所有具有造成损害的固有风险,有两人以上参加,且参加者之间存在互动的文化体育活动。教学、培训活动应当被纳入自甘风险规则的调整范围之中,而正式比赛的热身运动应当被排除。对于加害人主观过错的判断,应考虑加害人对于规则的违反程度、文体活动是否具有强接触性、文体活动是否为有组织的、正式的、参加者之间的能力差别、年龄差异等因素。组织者的义务主要在于提供场地设施、活动的安排、告知风险、损害发生后的及时救助等,不能不合理地加重组织者责任。将实践中的组织者责任区分为两大类情形:组织者未参与活动及组织者同时参与活动。在不同情形下应依据法条逻辑决定组织者承担责任的不同方式。在自甘风险案件中,自甘风险规则应当作为首选。在搏击、拳击、跆拳道等格斗类体育运动中例外适用受害人同意规则。受害人从事了不合理的冒险行为而存在主观过错的,补充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自甘风险案件中应排除公平责任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