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人脸识别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
知情同意规则
民法保护
摘要:
随着科技时代的快速到来,人脸识别作为一种关键的生物识别技术,已广泛用于安全监控、社交网络和便捷支付等领域。人脸识别技术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信息泄露和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我国针对人脸识别信息的民法保护相继出台了多部法律文件,对于人脸识别信息保护的基本框架已经构建完成。但是由于人脸识别技术已发展到全自动化阶段,导致人脸识别侵权的案件频频发生。所以,目前我国人脸识别信息的保护仍然面临很大的困境,关于人脸识别信息民法保护的研究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如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首先,从人脸识别信息保护的基本理论入手,厘清人脸识别技术的概念,归纳出人脸识别信息具有可识别性和人身专属唯一性两个特点,其权益主要包括对人脸信息的占有、支配和使用权能。进而对人脸识别信息侵权的特征进行研究,得出其通常具有隐匿性,导致受害人往往无法察觉,以及人脸识别侵权案件的后果具有广泛性和不可逆性的结论。
其次,通过对目前司法案例的整理研究,发现我国在人脸识别信息的民法保护上面临着知情同意规则适用失灵、责任主体难以认定、技术监管以及责任承担机制不完善的法律困境,其中知情同意规则适用泛化以及默示同意是导致知情同意规则适用失灵的主要原因。同时,在人脸识别领域涉及收集、存储和处理等多个主体,导致认定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成为难题。再者,目前对人脸识别技术的运用还没有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也对人脸识别信息侵权责任的承担机制造成了影响。
再次,本文考察了欧盟和美国在人脸识别信息保护方面实行的不同模式和做法。其中欧盟倾向于建立严格的规范和全面的保护体系,强调个人隐私权的重要性;而美国则更侧重于“分散立法+专门立法”的灵活性。据此得出对我国的宝贵启示,即以专门立法的形式实现人脸识别信息的保护,以完善法律监管体系和责任承担机制为重点。
最后,为应对上述困境,本文提出完善我国人脸识别信息民法保护的建议,主要包括:第一,细化知情同意规则、匿名化和去标识化规则以及安全保障规则,通过“告知—同意”模式、加密处理人脸识别信息以及为信息处理者设置保护责任等方式作为保护手段。第二,进一步明确人脸识别侵权的责任主体以及侵权责任的举证规则,引入“风险损害”理论,在对权利人的损害具有发生的风险时,侵权人同样要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要求人脸识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脸信息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也要有所创新。技术提供者应通过利用自身技术优势,采用去标识化和匿名化处理等方式对人脸识别信息进行处理,减少对人脸信息权利人的损害。侵权人除了要进行经济损失赔偿外,还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充分保护人脸识别信息的安全和个人权益。总之,为了平衡科技发展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人脸识别信息保护制度,加强监管,逐步建立全面的人脸识别信息保护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