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股权让与担保
合同效力
善意取得
担保权人
商事外观主义
摘要:
随着商业贸易的高速发展与融资需求的增加,我国金融担保实践中对融资方式的灵活性与便利性要求程度也日渐提高。2013年我国通过修正《公司法》取消了设立公司最低资本注册额的规定,极大程度地降低了普通百姓设立公司的难度,激发了民众创办企业的热情。民众高涨的创业热情,进一步触发了市场融资需求的激增与融资方式的多样化。为满足日益高涨的市场融资需求,股权的融资功能也由此得以激活,股权让与担保制度应运而生。股权让与担保制度在法律本质上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它兼具有经济目的与法律手段双重属性。在法律层面上,目标公司的股权所有权由债务人(担保人)移转至债权人(担保权人),债权人(担保权人)在名义上成为目标公司新任股东,具备享有目标公司股东权利与承担股东义务资格。实际上,由于担保权人并非目标公司真实股东,移转至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仍然属于担保人的责任财产,担保权人股东权利的行使会受到严格的限制与约束。例如,担保权人不得利用名义股东身份损害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及第三人利益;无论受让人与让与人在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中,对受让人作为目标公司名义股东的股东权利的行使的范围、程序、方式等作出何种约定,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约定仅能够在当事人间发生法律约束力,不能延伸至公司内部及第三人。在经济层面上,标的物股权所有权仍然归属于担保人,属于担保人的责任财产,担保权人无权私自进行任意处分。担保权人能够在债务期间届满且债务人未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对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进行处分,以股权变价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自身债权。但是,担保权人无权占有处分股权所得的全部价款,仅能够以股权变价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自身债权。担保权人优先清偿其到期债权后如果发现仍有剩余部分,应当主动将剩余款项返还给担保人,不得私自占有并拒绝返还。由于该制度移转股权的法律效果明显超越了担保债权的经济目的,导致股权让与担保的内外部法律关系也更为复杂。在股权让与担保的实务操作与理论研究中,应坚持股权让与担保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区分原则,严格区分股权让与担保产生的对内、对外两部分法律关系,保障股权让与担保所涉各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实现。对此,在对内关系中,通过否认担保权人真实股东的地位,仅承认担保权人享有名义股东资格,严格规制担保权人作为名义股东权利的行使,以防止担保权人滥用股东身份,损害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在对外关系中,应当坚持商事外观主义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优先保护第三人因股权登记外观产生的合理信赖而做出的相应交易行为,最大程度地平衡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性与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