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国际民商事条约
直接适用
法律位阶
适用方式
摘要:
随着中国持续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经济发展呈现出高品质的外部循环,对外交往不断加深,涉外民商事案件亦日益增多,中国法院面临积极适用国际民商事条约的迫切需求。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我国法院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适用国际民商事条约的问题,并分析现行体系中的不足之处,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曾在《民法通则》第142条存在的规定被废除,留下空白。尽管在2024年新颁布的《条约解释》填补了这一空白,但法院在适用国际民商事条约时的困境并未完全解除,在此领域的条约适用依然混乱。
我国法院在适用国际民商事条约方面存在多个问题。第一,国内法官对我国法律条款的理解存在误差,将条文中的“不同规定”视为适用国际民商事条约的附加条件。第二,援引国际民商事条约的路径不明确。第三,我国法官在排除国际民事条约适用方面过于草率,未能充分考虑相关条款的具体情境。第四,我国法院在解释和运用国际民商事条约实体条款方面存在不足。第五,有些涉外民商事判决书的说理不充分。
本文认为,这些问题的出现有多方面原因。首先,我国《宪法》未对国际民商事条约的地位作出明确规定,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则缺位,导致缺少对国际民商事条约适用的系统性指导。其次,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条约如何纳入国内法律体系。最后我国当前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与实际的对外开放水平不匹配,影响了法官在涉外案件中的专业水平和判断能力。
为解决这些问题,首先需要在《宪法》中明确国际条约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并确立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位于《宪法》之下国内法之上。其次,对于条约纳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方式,应采取并入的方式,并结合条约的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特点进行规定。再次,建立我国国际民商事条约统一解释制度,并充分发挥我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最后,要加强对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以提升我国法院应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专业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