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人工智能
信息网络
行政不法
行政程序
行政犯
摘要:
人工智能法学研究应当谨防“学术泡沫”,人工智能刑事法治建设应当立足我国本土实践的真问题,重点关注真正能够对我国刑法产生挑战的人工智能危害行为。新型人工智能犯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在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初期,人工智能刑法应当塑造行政前置性立法方法,具体包括“前置行政不法”和“前置行政程序”两类立法模式。其中,“行政性”是指人工智能行为等构成要件在静态规范层面中的不法行政评价和动态行政程序执行中的过程性、经历性行政评价,而“前置性”是指行政性评价前置于人工智能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相较于信息网络犯罪和计算机系统犯罪的立法而言,人工智能技术危害的实践特质在于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性和算法技术对人类活动时空的延伸性。因而,行政前置性立法特质要在人工智能刑法体系中得以体现,就需要立法者尤为注重全面性和双重性规则。行政前置性立法有助于保障刑事归责的专业性,重点聚焦人工智能的技术特质挑战,实现不同算法技术危害行为的等级评价。在具体设计行政前置性立法规则时,立法者需要将规则特质运用在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以及人工智能产品的测试、生产、销售和使用等阶段。具体而言,第一,对于行政不法前置性立法,刑法应当重点评价人工智能产品的销售和使用阶段,对销售不符合行政标准的人工智能产品行为设置抽象危险犯,并对人工智能产品使用阶段的制造安全事故、危险驾驶、非法侵入、破坏系统的危害行为,增设涵盖行政不法规范的新罪名或相关条款。第二,对于行政程序前置性立法,刑法应当重点评价人工智能技术的研发阶段,以及人工智能产品的测试、生产、销售和使用阶段。行政程序前置性立法发挥着行政行为公共服务监管的本质机能,行政许可、登记、责令等程序能够确保人工智能技术研发和产品测试、生产、销售和使用等各阶段,符合人类的道德伦理性和技术安全性。行政程序前置性立法要求刑法应当单独设置相关罪名,将行政许可、登记、责令等程序作为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初期的刑法规制缓冲和风险预防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