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生育权
人格权
身体权
权利泛化
摘要:
尽管我国《民法典》第110条未明文列举生育权,但其条文内容的开放性为生育权的人格权地位证成提供了制度空间。生育权的正当性源于其自由价值,当下我国生育观念在保留传统家文化的同时,也基本完成对生育自由价值的吸纳。随着生育政策进一步放宽,公法对生育权的合理规制不构成对私法上生育权成立的阻碍。尽管生育行为须男女两性配合完成,但关于是否生育的选择本质上由个人作出,故生育权归属于作为个体的自然人,而非作为整体的夫妻。其中,即使男性在生理上无法孕育子女,但因其妻是否妊娠直接关乎丈夫的家庭规划,所以丈夫也有参与决定是否生育子女的权利,这在人类辅助生殖领域体现得尤为明显,故男性也属于生育权的主体。生育权与身体权、健康权存在本质差异。虽然对生育权的行使往往落脚于对自己身体的支配,但正如婚姻自主权、缔约自由权早已从“行动自由”这一兜底性权利中分化出去一样,生育权也因具有极其独特的内涵与外延,而应与身体权区分开来。生育权与健康权的区别较为明显,前者是自由性人格权益,而后者是物质性人格权,且两者价值追求也截然不同。生育权具有典型公开性,社会认知对于生育自由的重要性早已达成普遍共识;从对现有裁判文书的梳理来看,生育权概念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被广泛运用,相关的救济经验积累正逐步完备。生育权符合从利益到权利的一般证成标准,将其视为人格权并非权利泛化现象,生育权应属《民法典》第110条“等权利”之表述中所包含而未列明的具体人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