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非法利用
个人信息
刑法规制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摘要:
非法利用个人信息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使能够单独识别到特定的个人的信息,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能够识别出特定的公民的个人信息的使用价值得以发挥的行为。该行为具有行为的隐蔽性、后果的复杂性、行为人的罪恶感淡漠等特点,其种类主要包括冒用身份行为、非法利用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行为和大规模的利用行为。非法利用个人信息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还严重侵害了社会利益,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同时,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在非法利用个人信息行为的规制上存在明显的力度不足。所以,对非法利用个人信息行为应当由刑法来规制。
在我国当前,能够用于规制非法利用个人信息行为的罪刑规范主要是指《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该罪处罚的主要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无法涵摄非法利用个人信息行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我国在数据治理模式上采取了控制模式,使得刑法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不能实现对非法利用个人信息行为进行充分评价,而且该模式以“知情同意”为原则,不但没有强化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维护,反而导致数据权利人面临极大风险。同时,对危害个人信息行为的打击上采取了“被动性附随打击”模式,导致对非法利用个人信息行为的刑法治理边缘化。
如果通过司法无法完全有效地规制非法利用个人信息的刑事法律,就必须通过立法来解决这一问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侵犯”完全能够包含“非法利用”,而且非法利用与非法提供、出售和获取行为具有同类性。因此,应将非法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纳入侵犯个人信息罪的框架内加以规制。具体而言,一方面扩大犯罪所涵盖的行为范围,将未经授权使用个人信息纳入其中;另一方面,在侵犯个人信息罪的框架下规制非法利用信息行为,要求该行为达到相情节严重的程度,而不仅仅是基于违反国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