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滥用高频交易
市场操纵
司法解释
摘要:
高频交易是金融理论和计算机技术结合的产物,本文对近年来在我国金融资本市场中愈发普遍的高频交易展开讨论,以研究滥用高频交易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高频交易在促进市场流动性、完善市场价格发现机制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现代金融资本市场中不可缺失的部分,但同样要看到其背后隐藏的风险。一方面有不法分子利用高频交易的隐蔽性操纵市场,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另一方面高频交易本身也伴随着巨大风险,全国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因高频交易失控造成过市场混乱。因此,了解高频交易的内涵,辨明滥用高频交易行为的本质,完善刑法规制路径有利于实现高频交易在我国市场中平稳发展。
第一章是对滥用高频交易的概述。首先笔者介绍了几个国家或地区对于高频交易的定义,明确高频交易的最大特征是交易速度极快而非交易频率高。然后在从各国司法机关对于滥用高频交易的态度出发,论证将滥用高频交易定性为操纵市场的合理性,并且根据高频交易的特性给出了“滥用”的标准,讨论“滥用”的对象应当包含“交易策略”和“交易速度”,“滥用”的含义应当包括“越权使用”和“不正当使用”两方面。另外,高频交易规模不断扩大的背后也蕴含着许多问题,首先是由自动化交易带来的市场波动风险的放大,还有高频交易的掠食性策略导致市场生态趋同问题,并且高频交易会造成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市场的公平性,这些问题都会给市场带来负面影响。
第二章以“伊世顿”案为例,分析司法机关对于该案的认定思路,从交易订单数据入手剖析其操纵市场方式,确立其行为的违法性质,并以此案为引,剖析我国目前法律体系对滥用高频交易行为的规制困境。通过对比我国和外国对于高频交易的监管体系,来发现我国目前监管体系存在不足,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最后从我国操纵期货、证券市场罪的历史流变出发,探究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在规制滥用高频交易行为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试建立我国滥用高频交易行为的评价体系。首先讨论了建立评价体系的必要性,有了标准才能够正确区分合法与非法行为的界限。接着探究操纵市场行为本质,提倡在我国应当采取滥用优势地位说,因为滥用高频交易行为的本质就是滥用超高速交易优势,因此将其定性为操纵市场行为具有合理性。最后,通过分析滥用高频交易的行为特点,给出滥用高频交易行为的主客观评价标准,主观方面应当不具有真实成交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扰乱市场的行为,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被定性为滥用高频交易行为。
第四章讨论如何针对滥用高频交易完善我国的刑法规制路径。首先根据前文介绍的金融资本市场发展较早的美国、德国关于高频交易的监管制度,借鉴其先进监管经验,给出关于加强我国关于高频交易的监管措施。介于操纵市场行为涉及行政法和刑法两个领域,因此要做到区分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加强刑法与前置法律法规的联动,做到全方位规制滥用高频交易的行为。最后,为了保证刑法条文的稳定性,笔者认为面对层出不穷的新型违法手段,一味的增加“明示条款”并不能从根本解决目前《刑法》182条及其司法解释适用条件不明、范围清的问题。想要让刑法囊括所有的操纵市场行为,就必须锚定其“滥用优势地位”的实质,一方面用从法理内涵出发加强兜底条款的准确适用性,另一方面通过及时更新司法解释保证刑法对新型犯罪手法的跟进,从而发挥法律法规对司法实践的引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