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保健食品
药品
欺诈
犯罪数额
摘要:
从刑事治理层面对生产、销售保健食品犯罪案件进行规制,是实施强化预防、加强管制的必要手段。以“保健食品”为关键词回顾近五年的司法判例,可以发现保健食品生产、销售环节存在对“保健食品”性质评价标准不一致、“欺诈”行为认定困难以及犯罪数额计算标准不一等问题,对此,有必要作进一步的研究。
首先,作为犯罪对象的保健食品,在此类欺诈案件中性质归属的认定标准应以保健食品与药品的实质区别作为依据,即是否具备治疗功效。当保健食品对外虚假宣传以药品名义流入市场时,应构成“药品”。此外,对实践中向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新型毒害物质的性质评价,应结合指导案例和法律规定,运用同质性解释,当非法添加的新型毒害物质的毒害性与法律、法规禁止添加、食用的物质以及明示性规定名录中的物质具有同等毒害性时,应当认定构成“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次,对销售保健食品过程中的“欺诈”行为的性质认定可以从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两个维度予以界分。从客观行为来看,夸大宣传和虚假宣传应属于包含关系,相较于诈骗罪中虚构事实的不同之处,在于欺骗内容的范围是否属于可验证价值判断的客观事实及是否限于对部分还是全部客观事实的虚构。同时,虚构事实的欺骗程度可以使被害人产生、维持或强化错误认识,而虚假宣传的欺骗程度则仅限于诱使被害人形成错误认识。从主观来看,可采用刑事推定原则明确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根据是否具备履行意愿、履行能力以及所花费成本和获取利润之间是否存在“暴利”进行判定。最后,犯罪类型不同影响犯罪数额的计算标准。在保健食品诈骗类犯罪中,为实施犯罪活动设立的公司费用、雇佣员工的费用、场地费等作为犯罪成本不应当扣除在犯罪数额之外。而在交付对价产品的场合,当所交付产品对被害人具备使用价值或经济效益时,说明该产品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此时应将犯罪成本扣除在犯罪数额之外。在食药品犯罪案件中,对存在的部分未销售产品,其价值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的认定范围之内,对数额的计算方式可以依据产品标价和鉴定价格依次认定。此外,在多数保健食品欺诈案件侦查过程中,经常面临海量的犯罪数据。对于那些难以直接查证属实的事实,可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整体性认定原则为基础,综合全案证据对犯罪事实予以认定,这既是对司法公正的维护又是对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