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恶意串通
代理人
相对人
证明责任
摘要:
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效力及其相关问题在我国一直存有争议。要回答效力问题,首先需要明确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性质。其性质若为代理权滥用,则为有权代理,代理行为并非当然无效;若为无权代理,则属于效力待定;若为虚伪表示或者违反公序良俗,则属于无效。单一的学说不能做到全面的解释,只有将各种学说综合起来,才能反映出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性质。其次,必须明确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及其证明责任。在构成要件方面,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要求主观上意思表示与内心真意相一致而非虚假,且客观上要求恶意串通行为造成了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实际损害而不是损害的可能性。在证明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行为存在时,不能采取相对单一的判断标准,应结合最新出台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及司法实务中的经验,综合多方因素进行整体考量。同时需要引入并完善司法推定制度,以适当减轻被代理人面临的举证压力,增加代理人与相对人需承担的证明责任,同时尽可能的发挥法官在此证明过程中的作用。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性质的各种学说,宜将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为相对无效,将决定行为效力的权利交由被代理人,如此既尊重被代理人的主观意愿,也与其自身性质更为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