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已公开公民个人信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混合法益说
“知情同意”原则
摘要:
由于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以及我国各种信息公开制度的逐渐完善,人们通过各种渠道上传以及获取信息的现象随处可见,这不可避免的导致其中大量个人信息的公开。随着信息处理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普及,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搜集和整理变得更为容易,但这同时导致了越来越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发生。在当今的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的价值显而易见,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作为其中的一部分,刑法对其在保护上尚有不足,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界对处理已公开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规制仍存在很大争议。
要提出切实可行的已公开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路径,刑法保护法益和保护范围的厘清是必不可少的。对已公开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法益来说,混合法益说有其独特的优越性,根据信息主体对于信息公开的自愿性不同,刑法保护法益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公民个人信息为自愿公开时,刑法应当更偏向对其中个人法益的保护。当公民个人信息为强制公开时,则应当倾向于其中超个人法益的保护。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应当坚持“可识别性”这一标准。同时由于刑法的谦抑性等原因,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也与其他部门法有着细微的差别。对于构成“合理处理”已公开公民个人信息中“已公开”范畴的界定,应当坚持信息的完全开放以及信息公开的合法性。同时根据信息公开的合法性和自愿性,可以将已公开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范围分为合法而自愿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合法而强制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
已公开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应以混合法益说为基础,结合对保护范围的类型化思考,对不同类别的信息采取不同的保护路径。在保护合法且自愿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时,应当在坚持“知情同意”原则的基础上,借用“弱同意”理论,来认定信息处理行为的合法性边界;在保护合法且强制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时,要充分考虑这类信息的公共属性,从而对“合理处理”设定一个较为宽泛的范围,同时对信息处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提出了要求;在保护非法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时,则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对信息公开非法性的主观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