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加密货币
法律属性
盗窃罪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摘要:
我国司法实践对于窃取加密货币行为的认定存在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分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严重,根本原因是对加密货币是否属于刑法保护的财物存在不同认识。财产犯罪说肯定加密货币的经济价值,认为加密货币属于合法财产,应当受到财产犯罪的保护;数据犯罪说则认为加密货币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且其合法性已被相关监管政策否定,故以数据犯罪进行保护更为适宜。
数据犯罪说的论证思路存在缺陷,仅否定加密货币的财物属性不能论证将窃取加密货币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合理性,数据犯罪认定路径本身存在诸多局限。首先,加密货币具有数据的技术外观不等于其法律属性亦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数据的法律属性应取决于其承载的信息的内容。加密货币蕴含的经济价值是难以否定的,窃取加密货币行为主要是夺取加密货币中的经济价值而非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安全,是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以保护社会法益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进行认定有所不当;其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行为方式必须是以包括“侵入”在内的“技术手段”获取数据,但实践中大多数窃取加密货币的行为并未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难以被评价为采用“技术手段”;最后,“财产犯罪认定路径下难以计算犯罪数额”向来是数据犯罪说批判财产犯罪说的重要理由,但是在认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裁判中也广泛地以违法所得数额或造成经济损失数额来认定“情节严重”,可见数据犯罪认定路径同样无法回避加密货币的价值计算问题。
加密货币应属于刑法中的财物,将窃取加密货币行为认定为财产犯罪更具有合理性。第一,区块链技术赋予了加密货币物权特征,加密货币作为无体物当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不受财产性利益能否被盗窃的理论争议的影响;第二,我国监管政策并未否定加密货币本身作为财产的合法性。监管政策未禁止对加密货币的持有,个体间交易加密货币的行为也并不必然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即使部分投资加密货币的行为可能违背公序良俗,也不能得出加密货币属于非法财产的结论;第三,诸多现行有效的财产犯罪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对非法财产的占有亦应受到财产犯罪的保护,即使反对者坚持认为监管政策否定了加密货币的合法性,也无法否认其应当作为刑法中的财物被加以保护。
在财产犯罪认定路径下,应根据行为人窃取加密货币的行为方式认定罪名,不宜一概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应当认识到加密货币本体只储存于加密钱包中,交易平台账户内的“加密货币”只是与真实加密货币相对应的余额显示,是用户与平台之间托管关系的凭证。行为人冒用被害人账户窃取加密货币或是以技术手段虚增自己账户内加密货币余额的行为并非针对加密货币本体的窃取,可能构成财产性利益型盗窃或诈骗,在财产性利益能否被盗窃存在争议的背景下,将在交易平台上窃取加密货币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更为适宜。对于通过私钥窃取加密钱包中加密货币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在司法认定时应注意考察行为人获取私钥的行为是否排除了被害人对加密货币的控制以判断犯罪既遂的时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