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委托合同
无过错合同责任
使用人责任
侵权责任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30条确立了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身事由而遭受损失的,由委托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此种制度安排,体现了对受损受托人的倾斜保护,但“在欠缺充分理由转由他人负担时,无辜的受害人应自我承担生命中的不幸与损害”。通说仅以“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报偿责任原理论证其责任合理性。但就各国立法来看,鲜见单纯以报偿责任理论作为确立行为人无过错责任的理论根基,而是通常将其与危险责任结合使用以增强致害人的可归责性。对《民法典》第930条法律条文规范的辐射范围及适用边界,仅凭“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这一高度概括性的“免责事由”难以厘定。对确立受损型委托人无过错合同责任的合理性及其内容的划定,有深入反思的必要。
承认委托人负担无过错责任,既是合同法预先分配风险损失的利益衡量理念的体现,亦是对传统使用人应根据“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报偿理论和控制力理论承担责任的呼应。一方面,从危险责任的角度入手,之所以对委托人课以严苛的无过错责任,是由于委托人通过委托关系将危险转嫁给了受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人损失的造成具有引入和提升危险之作为。与此同时,该危险应当是为理性的委托人明知或者可预见的,其可以通过向受托人进行危险告知、改进处理事务的指示内容及方式以及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等手段,降低受托人受损的危险可能性。另一方面,《民法典》第930条之规定系属受托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而处理委托事务受损情形下的损失分配规则,相较于对事务处理具有选任和指示作用的委托人,让劳务自主性有限的受托人甚至是无偿受托人承受这一损失显属不公。从获取利益、分散风险的成本和效率观之,由委托人承担非因受托人过错而导致的处理事务损失亦更符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在承认《民法典》第930条委托人无过错责任系属严格责任之前提下,通过类型化分析和招致损失发生的原因标准的引入以明确“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这一免责事由之范围,以界定委托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之内容。从类型化分析角度看,“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包括三种类型:其一,可归责于委托人的事由,如委托人指示不当致受托人遭受损失;其二,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如委托人处理事务时因第三人侵权而遭受损失;其三,因不可抗力等客观情况致受托人遭受损失,如受托人在处理事务时因突发地震、山洪等自然灾害而遭受损失。从招致损失发生的原因标准来看,只有在受托人损失系基于受托人自身原因的全部原因造成损害发生的,方可使委托人免责。
《民法典》第930条为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受损提供了合同法救济。与此同时,应承认在“债法二分”情形下,受托人受损之救济路径有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可能,将委托人责任纳入到广义的使用人责任体系考量,寻求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非雇佣即承揽”模式之下的适用空间,以兹实现劳务关系内部的协调和整合。具体适用合同规范抑或侵权规范调整,亦非定数,应承认责任竞合之合理性,而非可互为替代之简单妄断,根据具体情况基于受托人保护立场选择合理的处理方案。在存在现实有效的书面合同时,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导致的受托人受损,大部分情况下直接依据《民法典》第930条或《民法典》第577条主张合同责任更为容易。但在受托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及因数人原因引发损害情形下,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主张侵权责任亦有可取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