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网络谣言
类型化
刑法规制
完善构想
摘要:
互联网的发展在给公众带来便利的同时亦使得网络谣言日益泛滥,相较于传统谣言,网络谣言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在打击网络谣言方面意义非凡。针对网络谣言犯罪,我国大多沿用传统罪名对其进行规制。然随着社会的发展,网络谣言所涉及的范围以及主体亦在不断发生变化,故将网络谣言进行类型化区分,梳理不同类型下适用的罪名并分析具有争议点的罪名所存在的潜在症结具有重要意义。
从网络谣言的内容来看,网络谣言涵涉国家、社会以及个人三个层面,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社会层面和个人层面的案件较为频现。以所侵犯的法益为划分标准,社会层面和个人层面的网络谣言可被划分为侵犯人格名誉型、侵犯社会秩序型和侵犯市场经济秩序型三类。其中“诽谤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罪”以及“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分别于立法规定及司法适用等方面存在争议。从诽谤罪来看,其未将捏造部分事实的行为纳入其规制范畴内,在刑期配置方面存在与行为人的刑责不符的问题,在以点击、转发次数来认定“情节严重”时未考虑到实际情况中存在次数虚增的情况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规避此罪名的公诉限制条件的情形。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来看,其罪状表述不完善,对虚假信息未作出全面概括。从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罪来看,其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致使此罪名的口袋化现象加剧。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来看,其刑期配置与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失不适配,且所规定的重大损失等定量要素内容模糊,以至于司法实践中无统一明确的适用标准。
因此,有必要从法律规定及司法适用层面对上述争议点进行完善,在立法层面,可将捏造部分事实的行为纳入诽谤罪的规制范畴,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罪状表述中增加“等”这一兜底性字眼;于诽谤罪中增设一档法定刑,根据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范围划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刑期;在司法解释层面,认定诽谤行为符合“情节严重”时应排除虚增的点击、转发次数并结合受害人的社会地位及影响力综合判断,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定量要素作出具体解释,将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罪中的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认定为造成现实物理空间秩序严重混乱;在司法实践层面,加强对于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情形的说理。以期通过上述方式完善现有不足,为应对不断变化的网络谣言提供有效方式,建设更加清朗的网络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