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帮助自杀
自杀参与
自杀合法
自我决定权
积极立法
摘要:
关于帮助自杀行为,其刑法规制问题自20世纪末邵建国案的发生一直被刑法学界所关注。在立法规定中,我国刑法始终没有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帮助自杀行为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承认帮助自杀行为的处罚必要性,并始终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多年来,刑法学界对于实务中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帮助自杀行为的做法始终存在争议,归根结底是因为此种做法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一方面,帮助自杀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正犯。认定故意杀人罪的关键在于构成要件行为,而根据故意杀人罪的表述,其构成要件行为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反观帮助自杀行为人,其实施的仅是自杀协助行为,是对自杀行为的辅助,并未直接侵犯被害人的生命法益,而且直接造成死亡结果的行为是由被害人在真实意愿下自主实施,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帮助自杀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在限制正犯理论的立场下,帮助自杀行为无法等同于故意杀人行为,帮助自杀行为人也就无法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正犯。另一方面,在当代自由主义的背景下,自杀行为既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违背道德准则,应当被认定为合法行为,死亡自决权也应当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同时,在共同犯罪理论中,基于限制从属性的要求和责任主义的考量,应当采取既强调了共犯从属性,也强调了共犯行为本身的可罚性的混合惹起说。而根据混合惹起说否定“无正犯之共犯”的观点,以及支持自杀行为合法化的立场,帮助自杀行为因正犯行为的缺少而无法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总而言之,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帮助自杀行为无法成立故意杀人罪。同时,我国刑法分则中也无其他侵犯生命法益的罪名可以规制帮助自杀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该行为不具有可罚性。
虽然自杀行为合法,但是帮助自杀行为的可罚性并不来源于自杀行为,而来源于其自身。虽然自杀者的死亡自决权应被给予尊重,但该权利的范围仅及于自杀者自身,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人也因干涉他人生命的进程,违反了尊重他人生命的道德伦理秩序,也应具有可罚性。换言之,处罚帮助自杀行为的原因不在于其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法益,而在于行为人不应当干预他人的生命处分权,也因此,帮助自杀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与故意杀人罪存在区别,即帮助自杀行为的法益属于秩序法益,具体表述为尊重他人生命的生命伦理秩序。那么,对于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帮助自杀行为,解释论的路径已经无法有效解决定罪问题了,该问题的解决超出了刑法解释的能力所及,刑法解释的尽头即刑事立法,此时就应当启动立法程序,对帮助自杀行为单独设罪。将帮助自杀行为单独设罪不仅能够有效规制帮助自杀行为,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还能够重新厘清帮助自杀行为在我国的地位,凸显帮助自杀行为的不法特征,完善我国刑法关于生命法益的法律规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