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代孕亲子关系
子女最佳利益
类型化标准
司法认定
拟制血亲
摘要:
《民法典》时代,代孕案件频发,有关代孕亲子关系认定的案件类型呈现多样化趋势。血缘在认定标准中的优势明显下降,转变为采用分娩、各学说综合考量等其他标准来认定。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代孕亲子关系认定标准可适用的规定不明确、认定代孕亲子关系的标准不统一、拟制血亲关系认定标准在司法适用上地位不确定等问题。应当在厘清相关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代孕亲子关系司法认定标准的完善建议。
代孕亲子关系认定标准的规定不明确,应当在司法实践中明确适用亲子关系异议之诉规定的标准范围。我国并没有对代孕亲子关系认定进行单独立法,需要分别对可能适用的规则分析。依据规制代孕行为的相关规定可以否认代孕协议的效力,但不能因此排除契约标准的适用,身份关系是否成立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人工授精子女地位的规定代表了《民法典》对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所生子女亲子关系认定的基本立场,但因其合法性、本质特征等均与代孕不同而不能被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73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确认和否认亲子关系诉讼的主体资格与适用条件,在尚未对代孕亲子关系进行单独规制的前提下,具备适用可行性。但该规则建立在婚生推定的基础上,意在认定通过母亲婚姻关系推定的父亲身份,降低社会成本。而在代孕情形下,父亲的身份固定但母亲身份摇摆不定。血缘联系、分娩事实、生育意愿相互分离,致使传统亲子关系推定标准的适用缺乏合理性。代孕违法的前提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当被法律谴责,唯独代孕子女无辜。应当在考虑代孕行为特殊性的基础上,扩张标准范围。
代孕亲子关系认定应当统一司法适用的标准,依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确定。认定代孕亲子关系的学界主流观点分别为血缘说、分娩说、契约说以及子女最佳利益说,并据此选择认定标准。前三种学说立足于当事人双方利益以及传统社会伦理,不符合代孕违法的时代背景以及保障子女利益的现实需要,无法解决不同类型代孕亲子关系认定中的问题。《民法典》时代,优先保护子女利益业已成为解决涉未成年人纠纷的基本原则,子女利益愈发受到重视,在监护权、抚养权以及收养制度中均有所体现。我国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理应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继续贯彻这一原则。目前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离婚子女抚养权判决标准即在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下建立,代孕亲子关系认定问题与之具备相似的规范意旨,可以在亲权归属纠纷中类推适用。选择从子女自身出发,按照子女年龄划分的类型化认定标准更具备合理性。
代孕亲子关系司法认定标准的地位不确定,应当以拟制血亲关系认定标准为补充。学界将我国《民法典》中的亲子关系划分为自然血亲关系与拟制血亲关系,前者指生父母子女关系,后者指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从法律效果上看,自然血亲关系相较于拟制血亲关系更加全面与稳定,理应具备更高的地位。通常情况下,认定代孕亲子关系是认定生父母子女关系,以使代孕子女获得婚生子女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以拟制血亲关系认定标准解决代孕子女的亲权归属问题。为此,需要明确代孕亲子关系司法认定标准的适用顺序,将拟制血亲关系认定标准作为补充,并在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下扩张解释“继父母子女”以及“扶养关系”,以保证在生母认定困难的情况下,仍能够依靠拟制血亲关系认定标准解决问题,回应《民法典》时代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