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利润剥夺
适用范围
损害赔偿
预防功能
摘要:
当侵权人将自身的生产要素与他人被侵害的合法权益相结合,抑或更高效地使用了受侵害之权益时,其或有从不法行为中得利的可能性。在受益型侵权中,侵权人所得与被侵权人所失多数情况下并不相等。此类未经权益人许可而擅自使用其权益的行为近似强迫交易,其对价格机制的运作、资源配置的效率、交易市场以及侵权法制度均产生诸多负面影响,是对财产规则的否定。为维护财产规则,使产权制度得以有效运作,民法将利润剥夺救济这一制度工具引入,用以阻却此类行为的发生,发挥侵权责任法预防和威慑的功能。目前,我国学界对利润剥夺制度的适用范围缺少宏观思考。现有研究成果对利润剥夺救济制度发展规律的总结不够全面,也未能充分吸收域外相关理论研究成果,因此对该制度的归属、性质、适用范围、要件、计算方式等存在较大争议。本文运用法律制度比较分析法、法规规范分析法、案例规范分析法等多种方法,探讨民法典第1182条侵权获利赔偿的实际适用问题。首先,就利润剥夺救济制度适当的体系归属进行探讨,结合域外不同国家(地区)的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探讨四种进路,对现有的四种制度归属的理论基础学说进行反思和批判。就不当得利进路而言,利润剥夺与其法理基础、构成要件及返还范围均不相同,最根本的是,二者功能预设不同,制度拟实现的目标不同。就无因管理进路而言,不法无因管理的存在本来就因为其不符合无因管理的制度目的而备受争议,即使承认无因管理,在使用上也存在难题,从内部看“事务管理”的范围难以确定,不法管理范畴内适用利润剥夺也会提高后者的准用门槛,从外部看,不法管理会与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出现制度上衔接的难题。就如返还法体系的独立说而言,利润剥夺与其他债的请求权基础不具有相当性,难以作为独立的债的类型。就侵权法进路而言,侵权法预防目的的发展,结合利润剥夺的正当性基础是为了保护交易选择权,保护财产规则,将利润剥夺救济制度归于侵权法体系无疑是破坏性最低的选择。在明确利润剥夺救济制度归属于侵权法体系后,我们再以此为基础,围绕《民法典》1182条,对其性质进行剖析。在《侵权法》第20条规定的影响下,学界通说都将侵权法中的利润剥夺救济认为是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甚至在我国立法者的构想中,其也仅仅只是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非为独立的请求权,上述观点确实也可以由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证成。然而,不谈《民法典》第1182条已经将利润剥夺救济由顺序适用变为选择适用,假使拟定其为标准,通过分析可得,首先被侵权人损失与侵权人获利是指向不同对象的不同标准,其次侵权人获利不可被推定为被侵权人损失,最后“计算标准说”自身也无法保持其解释上的一贯性,该观点并不正确。结合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晚近的发展,包括受益型侵权概念的出现,损害赔偿概念的新发展以及侵权法功能的拓展——预防功能的崛起可知,原先对利润剥夺无法融入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质疑基础都已经被动摇,这些都进一步论证了其在侵权制度中的可适性。在此基础上,通过分析可得,《民法典》1182条所规定的利润剥夺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一种新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与赔偿损失相区分,应有其独属的构成要件。最后,针对利润剥夺救济方式在司法适用上的具体问题展开讨论,首先是适用范围,现有法律规定限定于知识产权与人身权益,对此,通过对历史的分析我们得出“权益不可分享性”原则,解释了物权、知识产权、非物质性人身权在适用利润剥夺救济时正当性递增的原因,并进一步展开分析了在故意要件的存在下,该救济拓展适用于物权侵权乃至债权违约特殊情形之可能。其次,就构成要件,现有争论主要集中于两点,是否应以实际损失和故意为前提,答案皆为否,目的在于用较低的证明标准以提高利润剥夺救济的适用,再在数额计算上予以严格限制即可。在金额确定的问题上,第一我们需要明确“利润”之界定,本文认为应强调积极获利;第二要明了剥夺的利润和被侵害权益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被侵害权益构成获利行为并不可少的“实质内容”时,可要求返还全部获利,若并非必要成分,则需要综合考虑各因素的贡献度,数额范围应高于恢复性损害赔偿又低于全部所得,以“鼓励你代之以合同约定”。在金额的计算上,根据不同权益可分为三种不同的计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