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联合制发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合宪性调控
摘要:
司法文件是我国文件制度在审判和检察领域中的折射,是与司法解释并列的司法治理模式。众多类型司法文件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近年来愈发受到关注,但学者们大都持否定态度,认为有损法治权威或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其中,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司法部等国务院部委制发此类文件在实践中极其常见,且因集中在刑事司法领域而使中央政法单位相互联合最为普遍,背后体现的是长期延续的政法传统;联合目的是实现跨部门、跨诉讼阶段的法律适用标准统一,试图以此破除司法解释难以调和部门利益的现实困境。实践中,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在制定层面存在法律依据不充分、制定主体泛化和制定程序简单等问题,在适用层面又有异化为裁判依据的现实风险,极易对法治建设形成负面影响。首先,现行法律解释体制面临严重挑战,即一级二元的司法解释体制部分消解,立法解释制度愈发虚置。其次,这些中央国家机关联合行文解释刑事司法领域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虽然增强国家机关相互配合的力度,但也消解了它们原本应适当保持的监督制约关系,因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互相制约”主要是指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监督彼此执行法律是否准确。诸多学者认为,联合制发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很大程度上是最高司法机关自我保全的体现,试图以此确保前者对法律的理解能为不同国家机关遵守执行,中央行政机关则是为了权力扩张和裹挟部门利益。但事实上,此举有其规范基础、组织基础和利益基础,也对回应我国法律解释体制运行中的难题意义重大。首先,它以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互相配合”原则为规范基础,以政法传统和科层制结构为组织基础,以国家机构职能配合的客观需要作为利益基础。其次,通过填补司法解释局限性和弥补立法解释经常性缺位不断获取合理性,又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防止不同权力冲突和共同贯彻公共政策过程中逐步获得权威主体事实上的认可。鉴于此,有必要对联合制发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合宪性调控。首先,严格限制联合行文主体和程序,限缩适用情形和强化审查监督。其次,理顺裁判论据和裁判依据的逻辑关系,规范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在裁判中的援引和适用。再次,充分发挥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功能,通过激活立法解释权、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等方式减少联合制发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频次。最后,强化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清理工作。文件如有长期性和稳定性,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总结吸收实践经验,并以合法形式重新表达;特定条件下必要且合法的,应暂时维持;文件失效或不合法的,应及时废止或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