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合宪性解释
宪法援引
宪法适用
摘要:
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合宪性解释,自域外引入我国学界已近三十年时间,并曾经一度成为宪法学研究的焦点,引发热烈的学术讨论,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合宪性解释在司法裁判中却极少被运用。囿于对概念本身以及案例特征把握的不够精准,过往合宪性解释实证研究在检索条件设定以及样本裁判文书的选取上存在着种种遗憾,相关实证研究未能真实、全面地展现合宪性解释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状况,问题的总结与反思不够全面与深入,缺乏体系化的改进合宪性解释运用的建设性意见。通过科学设定检索条件,检索得到39篇合宪性解释裁判文书,实现了在文书的数量和准确度上对既往实证研究的超越。经对样本裁判文书的形式与实质考察,可以得出合宪性解释在司法裁判中以下几个维度的运用现状:裁判时间上,自2014年开始,合宪性解释的运用从十分沉寂转向略显活跃;文书性质上,37篇判决书占据绝对多数,裁定书则仅有2篇;裁判文书的案件类型上,民事案件占比接近90%,行政案件次之,刑事案件最少;文书制作法院的层级分布情况与裁判文书上网数量由基层法院至高级法院逐渐递减的“金字塔”形分布相契合,在地域分布上涵盖了我国内地半数的省级行政区;运用中援引宪法条文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文数与频次分别约占总数的64%和88%,反映出基本权利条款对于作成合宪性解释的重要作用;合宪性解释的规范确定功能通过单纯解释功能、选择功能、选择和排除功能实现;在司法裁判的效用上发挥基本权利间接第三人效力、条文规范内涵的填充和合宪性确认等功能。经反思可以总结出合宪性解释的司法运用存在任意主义的现象,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对合宪性解释概念理解的错误,存在依旧坚持上世纪90年代合宪性解释概念最初引进我国学界时的定义,从而误将体系解释认作合宪性解释。二是合宪性解释运用与否的随意,经对选取的样本裁判进行类案检索,发现存在类案中合宪性解释运用与否不一致的情形,在个别裁判中合宪性解释的运用与否经证明会导致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三是合宪性解释运用形态的粗放,具体表现为运用中未能妥当考虑方法的特殊性,不顾及在狭义法律解释方法中的运用次序,不阐明运用条件及本案适用的原因等。四是样本裁判文书在案件类型上的严重失衡,民事、行政与刑事案件占比分别约为89.7%、7.7%和2.6%,虽然一定程度上与民事案件在上网裁判文书中的比例本就达到60%以上有关,但是行政与刑事案件如此之低的占比,是否源于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合宪性解释的当用而未用,值得我们追问。合宪性解释司法运用任意主义的根源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是合宪性审查制度与机制本能够为合宪性解释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带去制度性动力,但当下这种制度性动力属于缺失状态。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既有的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与释法说理具体规定,从未明确过合宪性解释裁判的运用形态,未就合宪性解释的运用条件、具体论证过程进行规定,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存在着工作指导上的缺位。最后是学界相关研究本身比较薄弱且较为保守,理论与实践极少互动,既有实证研究一定程度上未能真实、全面展现合宪性解释运用状况,从而共同导致学界的理论指导不充分。为改进合宪性解释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应首先建构诉中与诉后两套与合宪性审查相衔接的机制,畅通合宪性解释运用的制度性动力。其次,通过完善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细化释法说理具体规定以及颁布合宪性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措施,加强最高审判机关的工作指导。与此同时,学界的合宪性解释相关研究应确立本土化、精细化与实践化的研究取向,重视合宪性解释运用与宪法实施的内在关联,培育转型期宪法的实施与转型所需的理论自觉。期望上述建议能够推动合宪性解释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有效改善我国宪法效力虚置的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