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保护规范理论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利害关系
合宪性解释
摘要:
通说认为,保护规范理论是用以证成主观公权利的理论。其基本要义为:如果公法规范不仅保护公共利益,同时也具有保护私人利益的指向,就可以生成主观权利。由于该理论具有主观公权利识别功能,其逐渐演变为行政诉权的判定标准。这一源自德国的理论,近年来也被应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自从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刘广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以下简称“刘广明案”)中援引保护规范理论以来,各级法院运用保护规范理论作出裁判的案件频频出现,并引发了理论界的一场激烈争论。以耿宝建、赵宏、王天华为代表的肯定论认为,保护规范理论的适用可以增加原告资格认定的确定性与可操作性,促进权利保障;以杨建顺、成协中为代表的否定论则指出,保护规范理论的适用增加了司法适用的混乱,并为限缩原告资格提供了理由。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和争鸣丰富了理论资源,拓宽了理论视野,提供了新的认知思路。然而,既有研究多数遵循从抽象到具体的研究路径,即从抽象的理论层面阐释保护规范理论的起源、变迁及其在我国适用的正当性。受这一研究路径所限,尽管肯定论者和否定论者均不乏对我国审判实践的关注,但都疏忽了一个重要的前提问题,即我国审判实践中运用的、被命名为“保护规范理论”的理论究竟是何种形态的保护规范理论,这种保护规范理论和德国的保护规范理论在实质上是否相同。这在一定程度影响了保护规范理论研究的深入推进。实证研究表明,在保护规范理论的规范范围、权益判定和解释方法这三个维度上,均不同程度存在着截取其片段加以适用的现象。而保护规范理论的片段化适用又自然而然地带来限制诉权的后果。具体而言,一是法院在运用保护规范理论时所援引的规范范围有限,不仅缺乏宪法规范考量,限于行政实体法内部,甚至多数并未援引任何规范;二是理论适用所识别的权益多数限于规范所明确保护的利益,忽视行政行为可能对第三人造成的“不利”;三是解释方法主要限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缺少对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既有研究对保护规范理论适用的批评集中于解释之严苛,然而,保护规范理论的适用问题绝非仅为解释方法之过。究其根源,一是理论适用的偏颇,司法实践中忽视宪法向度,使得保护规范理论的适用效果大打折扣。二是制度依据的模糊,我国与德国行政诉讼构造存在差异,导致在原告资格判定环节提前进行实质审查,限制了理论适用的效果;此外,保护规范理论的适用依据并非“应当参照”的指导性案例,仅仅是“可以参考”的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且判例之间的适用逻辑又存在差异,造成理论适用的混乱。三是方法论的混沌。在适用理论进行解释的过程中混淆事实问题与规范解释问题,忽视事实问题导致否定诉权,使得保护规范理论承担了不应有的指责。尽管保护规范理论颇具争议,但其仍具有本土适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其一,我国行政诉讼从规范和实践两个维度都不排斥主观诉讼模式。其二,法定的“利害关系”尚无明确判准,既有实践做法更多依赖法官的主观判断,而强调回归规范的保护规范理论有望增加法律解释的相对确定性,提供较为明晰的解释框架。鉴于此,对保护规范理论的片段化适用可作如下修正:第一,在功能界定上,保护规范理论只应限于对第三人利害关系的判定,而不能与诉的利益等其他诉讼要件混淆,在位次上居于法定列举式诉权之后。第二,在权益判定上,应当从“私益保护性标准”转向更为宽松的“规范解释标准”,权益范围包括系争规范所保护的利益以及行政行为所涉公法规范可能对第三人产生的损害,即只要能够通过法解释方式推导出公法与私益间的连结关系,都应予承认其主观权利。第三,在解释方法上,重申体系解释方法并纳入合宪性解释方法以拓宽规范参酌范围,增强权利保障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