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族区域自治
自治条例
自治权
法律地位
人文环境
摘要:
从国家形态产生后,我国就是一个多元民族的国家共同体,在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出现纯粹的单一民族建立的政权。因此,如何处理国内民族问题,始终是历代王朝面临的重要问题。“属国制”(秦汉时期)、“羁縻府州制”(唐、宋时期)、土司制度(元代),以及“改土归流”措施(清代),采用的是民族自治和民族的区域自治来解决解决国内民族问题。\n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这一制度选择经历了漫长的路程,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民族理论,经过了多年的比较、探索,沿着“民族自决权”到“联邦共和国”最终选择“民族区域自治”轨迹逐步形成的。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迄今为止,全国共建立了五个自治区、三十个自治州、一百二十个自治县(旗),共一百五十五个民族自治地方。\n 《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条例是自治机关实现自治权的重要方式,它是规范自治机关的组成和自治机关的行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我国民族法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就自治条例而言,有自治区自治条例、自治州自治条例、自治县(旗)自治条例。\n 自治州自治条例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自治立法权限,依照本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的用以调整本自治州内基本社会关系的具有规范性、自主性和区域性的法律性文件,它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是自治州通往真正自治的桥梁。自治州自治条例与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竞合时效力等级如何划分?立法法对此没有作明确规定。自治州自治条例与省级地方性法规相关条款发生竞合时,优先适用自治州自治条例;在自治州的法规体系中,自治州自治条例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自治州单行条例、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不能对抗自治州自治条例;同时,由于有些自治州下辖着自治县,依据民族平等理论,当自治州自治条例与辖区内的自治县自治条例发生冲突时,必须充分把握和考虑自治权平等理论。\n 三十个自治州在八十年代到九十年代初,有二十五个自治州制定了自治条例,这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的一个重要标志。到目前为止,只有新疆的五个自治州尚未制定自治条例。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完成了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正。这样,根据修正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民族区域自治法》下位法的自治州自治条例的修改就提到了议事日程。从2002年12月16日至2011年4月1日,随着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修改,已颁布的二十五件自治州自治条例,全部修订完毕。\n 虽然自治州自治机关对自治州自治条例进行了修订,从修订后的文本来看,仍有许多条款不尽人意,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重复立法的条款较多并且大多是宣示性的规范;二是立法意图不明确并且不具有操作性;三是自治机关“一个主体两种角色”权力混乱;四是如何保障两个共同实行自治民族的民族平等权问题没有解决;五是违反上位法和越权立法的情况比较突出。这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现状有关,也与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认识程度不高,立法技术有待提高有直接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完善,仍然是任重而道远。\n 自治州是宪法确定的民族自治自治地方,是法定的自治单位之一。三十个自治州国土面积为二百四十多多万平方公里,约占全国国土面积的24.5%。自治州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民族自治地方实现其功能和价值的重要环节。在现行政治体制的架构中,自治州的地位很特殊,就其事权而言,说大不大,其受省或自治区的行政制约很大;而说小又不小,对下管辖着若干县、市。而自治州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也处于这种上下挤压之中。在这种情况下,要保障自治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就需要构建有效的自治州自治条例实施的监督机制,其中建立自治州自治条例实施争议的解决机制和确立法律责任制度是最有效的制度选择。\n 三十个自治州在自然地理、经济状况、人文环境等方面都具有差异性,自治立法机关应当分析当地的各个民族各有什么特点,有什么特有的风俗习惯,当地的地理条件如何,然后有针对性地制定有关自治的内容规定,这样才能使少数民族真正地加速发展。\n 根据宪法的规定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设立情况,自治州的民族关系包括纵向关系和横向民族关系。纵向民族关系是指高一级行政级别的民族自治地方,含有低一级行政级别的民族自治地方所形成的民族关系,即大套小的框式,自治州既可以辖自治县,也可能被自治区管辖。横向民族关系是指联合实行自治的民族所形成的关系。十个两个民族联合自治州属此类。这类关系包括有两个自治民族之间的关系、实行自治的民族与未实行自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