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间仓储纠纷
江津县司法档案
地方自治
摘要:
中国古代的仓储体系发展得十分完备,官方仓储与民间仓储互相补充,共同发挥备荒赈灾的作用。以社仓、义仓为代表的民间仓储,不同于官方所设的常平仓等,民间仓储有着明显的民捐民管、专用备荒的特性。在发展过程中,民间仓储逐渐形成了以备荒为设立目的,并以一定财产为基础的法律组织,其性质与财团组织十分相似。清朝对其进行管理、制订相关规定,如禁止地方政府挪用仓谷,专门设仓首进行管理等。至清末推行地方自治,颁发了一系列自治章程,对地方公益事业进行规定。其中民间仓储作为地方公益事务,被纳入自治范围,又因被认定属于地方公款公产,仓储财产可被用作自治经费,这是对民间仓储法律性质的极大改变。通过梳理江津县司法档案,可以看到清末民初,该地频生有关民间仓储的纠纷,对这些纠纷进行分析,既有关于民事的,也有涉及刑事问题的。纠纷发生的成因则有三类,即仓首亏挪仓谷、团练人员亏挪仓谷和拖欠仓谷。在纠纷解决上,可由县知事进行裁断,也可由团练进行调解后销案。在对纠纷过程进行分析后发现,在当时地方自治的推行下,民间仓储纠纷的解决表现出两方面特征。一是地方自治规定中对绅权的合法化,促进了团练对基层事务的积极参与,使得团练始终在纠纷中充当调查者与调解者。二是公益观念的宣传,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大众对民间仓储财团性质的认知,使得纠纷中县知事、百姓更注重维护仓谷的备荒用途。同时,民间仓储纠纷也表现出与地方自治相关规定不符之处,即自治机构并不拥有对民间仓储完整的监管权,以及纠纷解决上仍强调仓谷的备荒用途,并未将其用作自治经费。出现这种不符的原因,首先,地方自治立法对自治机构的规定,与社会生活相脱离,无法反映社会生活的需要。对于基层社会来说,更倾向维护过去习惯的制度、熟悉的组织,如此自治机构无法充分行使自治职能。超前的立法无法与社会生活相匹配。在民间仓储纠纷上,便出现了自治机构无法取代团练管理民间仓储。其次,地方自治立法对民间仓储法律地位与财产性质的模糊。民间仓储的财产应该归属于其自身,但法律规定将仓储财产用于自治经费,使得仓谷的使用混乱,模糊了民间仓储的法律地位和财产性质。对百姓来说,无法认同将民间仓储用于地方自治,而应专用于备荒。在实践中便出现与地方自治规定不同的情形。清末民初地方自治的推行,在思想启蒙方面具有进步意义,但社会生活还无法适应这股思潮,立法中无法平衡官治与自治,以及忽视民间仓储财团性质的独立地位,使得实际推行情况与法律规定出现不同,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地方自治的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