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政府规章
立法权限
调整措施
私权利
边界
摘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目的是从体制机制和工作程序上有效防止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省级政府规章作为地方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法权限自然需要加以明确。明确省级政府规章的立法权限有三方面重要意义,一是有助于省级政府明晰可以立法的事项范围和立法目标;二是有助于国务院、省级人大常委会更好地开展备案审查等立法监督活动;三是有利于优化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立法体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学理上,立法权限主要包括调整范围和调整措施两个方面,对于省级政府规章而言,无论是调整范围还是调整措施都存在亟待明确或完善的方面。在调整范围方面,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行政职权几乎上下一般粗,国务院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缺乏明确的立法调整范围界分,经常就同一事项分别制定规章,难免出现相互冲突的问题。尤其是在地方立法中,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调整范围——“地方性事务”,与政府规章立法调整范围——“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的界限一直混沌不清。在调整措施方面,三大行政行为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总共仅授予省级政府规章“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和“临时行政许可”四项调整措施,边界相对清晰,主要问题是在应对共享单车乱停放、广场舞扰民等社会治理问题时,因缺乏强有力的调整措施设定权而使规章的实施成效大打折扣。但2015年修订《立法法》,新增加第82条第6款,明确在没有上位法依据的情形下,政府规章不得创设减损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也即剥夺了政府规章创制性立法权。但“上位法依据”指的是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甚至包括地方组织法的职权规定,还是必须得有具体授权或具体措施性规定,因无权威的立法解释,意见分歧很大。减损相对人的权利或增设其义务,与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设定之间是何种关系也是模糊不清。司法部在开展政府规章备案审查时,按照严格文义解释口径认定上位法依据,且规章只要作修订,哪怕只修改一条,也要对整部规章创设权利义务情况进行审查,一旦发现缺乏上位法依据,即责令整改。这不仅导致新制定类规章数量大幅下降,同时,政府规章总的数量上也急剧下降。这只是政府规章在项目结构和数量上的变化,最核心的问题是对社会性事务进行规范的创制类政府规章消失了,意味着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最富活力、数量极为庞大的政府规章正在悄然走上一条消亡之路。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款越来越全面细密的情形下,制定实施性规章的空间和意义也变得极为有限。地方立法实践中,抄袭上位法的现象非常普遍,以至于2015年修改《立法法》时专门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这是否意味着政府规章已完成历史使命,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呢?2015年《立法法》修改时偏偏又增加“设区的市政府”为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这不免让人疑窦丛生,无所适从!地方政府规章分为省级政府规章和设区的市政府规章两类,但本文仅探讨省级政府规章立法权,主要立足于扩大立法权边界的必要性、可控性等方面作了综合考虑。事实上,在立法权限方面,省级政府规章与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从立法权授予的必要性上大不相同。省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面积广大,管辖事务繁多,授予充分的调整措施开展社会治理的迫切性、必要性比较强。这从授予立法权的时间即可看出,省级政府于1982年即被授予规章制定权,而设区的市在2015年修订《立法法》时才被全面授予立法权。事实上,世界上许多国家仅授予省级政府行使立法权。第二,法定立法权限大小不同。设区的市政府规章立法的调整范围,仅仅局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三个领域,而省级政府规章立法的调整范围明确为“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基本等同于地方性法规立法的调整范围——“地方性事务”,没有特别限制。从调整措施上看,《行政许可法》仅授予省级政府规章临时许可设定权,而未授权给当时较大的市政府规章,自然也不包括后来增加的设区的市政府规章。第三,科学、规范行使立法权的能力不同。无论是立法机构及人员的配置,还是立法经验的积累和整合法学科研机构等立法资源的能力上,省级政府与设区的市政府都不可同日而语。在推进高质量立法,有效避免立法权的滥用等方面,省级政府的水平都要高出一筹。如在政府规章备案审查方面,省级政府可以更加平等、有效地与司法部、省级人大常委会开展沟通协调。从各方面条件来看,即使大幅拓展省级政府规章的立法权限,立法权的规范行使也是有一定保障的。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不断涌现的当下,政府面临着巨大的治理压力,但又苦于缺乏有效地治理手段,而法律、法规一般都需要较长时期积累经验后才会进入立法进程,因此,迫切需要制定效率高、措施有力的政府规章。马克斯·韦伯将现代法律制度描述为“为应对经济